政策法规

青岛物业管理条例(三)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臵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臵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臵,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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